产业创新条例缓课所得税适用办法

  • 2018-05-10

主   旨:「个人或公司适用产业创新条例延缓缴税及缓课所得税办法」经财政部107年4月27日台财税字第1070453815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并修正为「产业创新条例缓课所得税适用办法」,检送修正条文、修正总说明及条文对照表各1份,请查照并转行知照。

说   明:依财政部107年4月27日台财税字第10704538153号副本副知本部函办理。

产业创新条例缓课所得税适用办法修正条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八项、第十二条之二第五项及第十九条之一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我国个人,指产业创新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人。

  本办法所称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指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自行研发所有符合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范围之智慧财产权。   

第三条    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以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作价入股选择全数缓课所得税者,其股票发行公司于交付股票当年度经依规定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适用缓课所得税者,该股票发行公司应自股票发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课税年度止,于办理各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及租税减免明细表,并于办理股票发行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认定函影本。

二、董事会议事录、股东会议事录及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后之证明文件等增资资料。

三、当次认股之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契约书影本,应载明智慧财产权作价总额、取得股票种类、每股发行价格及股数。

四、让与或授权智慧财产权之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择定适用缓课所得税声明书。

  前项所称所得课税年度,为股票实际转让年度或帐簿划拨至其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年度。   

    第四条    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以其自行研发且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归属其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该公司股票,并依同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分配予该智慧财产权之我国创作人,该创作人就其取得之股票选择全数缓课所得税者,该机构于分配股票予我国创作人当年度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经该办法之主管机关认定适用缓课所得税者,该股票发行公司应自该机构分配股票予创作人年度起至创作人之所得课税年度止,于办理各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及租税减免明细表,并于办理该机构分配股票予创作人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下列文件:

一、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主管机关核发之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认定函影本。

二、董事会议事录、股东会议事录及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后之证明文件等增资资料。

三、当次认股之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契约书影本,应载明智慧财产权作价总额、取得股票种类、每股发行价格及股数。

四、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与我国创作人分配契约书影本。

五、智慧财产权之我国创作人择定适用缓课所得税声明书。  

  前项所称所得课税年度,为创作人股票实际转让年度或帐簿划拨至其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年度。   

  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主管机关应将依第一项规定认定适用缓课所得税之结果函复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并副知股票发行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五条    依第三条规定选择缓课所得税之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应于股票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其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时,以该股票之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作为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于扣除取得股票相关尚未认列之成本或费用后之馀额为所得额,计入转让或办理帐簿划拨年度之所得额课税。

   依前条规定选择缓课所得税之我国创作人,应于股票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其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时,以该股票之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作为转让或拨转年度之薪资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

   前二项所称转让,指买卖、赠与、作为遗产分配(继承开始时)、公司减资销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权变更者。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之我国个人依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时,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费用证明文件,其成本及费用按其收益、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股票帐簿划拨至其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后,不得申请恢复缓课所得税或变更课税时点。

  股票发行公司应将前五项课税规定于我国个人、公司、有限合夥事业或我国创作人择定适用缓课所得税声明书及股票载明。

第六条    公司员工依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取得股票并于规定限额内选择全数缓课所得税者,其股票发行公司应自员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处分日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课税年度止,于办理各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及租税减免明细表,并于办理员工取得股票当年度或可处分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备查函影本。

二、董事会议事录、股东会议事录及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后之证明文件等增资资料(非属增资者免附)。

三、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相关文件,内容应包含取得股票种类、每股发行价格及股数。

四、公司员工择定适用缓课所得税声明书。

第七条    公司员工依前条规定选择缓课所得税之金额,应以取得股票当年度或股票可处分日年度按时价计算全年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前项公司员工应于股票实际转让或帐簿划拨至其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时,以该股票之转让价格、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之时价或拨转日之时价,作为转让或拨转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所得并申报课征所得税。

    前项所称转让,指买卖、赠与、作为遗产分配(继承开始时)、公司减资销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权变更者。

  第二项股票帐簿划拨至往来证券商或保管机构之保管划拨帐户后,不得申请恢复缓课所得税或变更课税时点。

  股票发行公司应将前四项课税规定于公司员工择定适用缓课所得税声明书及股票载明。

 第八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取得股票当年度及股票可处分日年度,依下列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处分日所属年度认定之:

 一、取得股票日:

(一)发给员工酬劳之股票、员工现金增资认股、买回库藏股发放员工及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为股票发行公司交付股票日。股票交付采帐簿划拨者,为公司或其代理机构指定之帐簿划拨交付日;非采帐簿划拨者,为公司或其代理机构规定可领取股票之首日,但交付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者,为证书或凭证之帐簿划拨日。

(二)员工认股权凭证:为员工执行权利日,并以发行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依规定交付股票日认定。但先行交付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者,为交付该凭证之日。

 二、前款奖酬员工股份基础给付订有限制转让期间者,其股票可处分日:

(一)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为既得条件达成日。其采集中保管者,为台湾集中保管结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员工权利新股注记之日;其采信讬保管者,为受讬人将股票拨付员工帐户之日。

(二)前目以外之股票:为限制转让期间届满次日。

第九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所称新台币五百万元总额,应以前条第一款之取得股票日及第二款之股票可处分日之时价计算之。其时价认定如下:

一、取得上市或上柜股票者,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处分日标的股票之收盘价,该日无交易价格者,为该日后第一个有交易价格日之收盘价。

二、取得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自上市买卖日起五个交易日成交价格无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市股票,或取得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柜台买卖开始日起连续五个营业日成交价格无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柜股票者,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处分日标的股票之加权平均成交价格。

三、取得兴柜股票者,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处分日标的股票之加权平均成交价格,该日无交易价格者,为该日后第一个有交易价格日之加权平均成交价格。

四、取得其他未上市、未上柜或非属兴柜股票者,为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处分日标的股票之前一年内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该日之前一年内无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者,为依该日公司资产净值核算之每股净值

第十条    我国个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适用第三条规定,我国创作人适用第四条规定及公司员工适用第六条规定者,扣缴义务人于给付股票时,免依所得税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扣缴。

股票发行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认定,及我国学术或研究机构依同条例第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向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主管机关申请认定,经该主管机关否准其申请者,扣缴义务人应于主管机关函复申请人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补扣及补缴扣缴税款并向稽征机关申报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

扣缴义务人依前项规定期限内补缴及补报者,得免加计利息并免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处罚,届期未办理者,应依前开所得税法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股票发行公司应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规定,于股东转让、办理帐簿划拨之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已转让或办理帐簿划拨之股份资料,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列单申报,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每年一月遇连续三日以上国定假日者,申报期间延长至二月五日止,填发期间延长至二月十五日止。

    个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透过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出售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及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股票者,证券商应于股票成交次一营业日将股票转让日期、数量及成交价格等资料通报股票发行公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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